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
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
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
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
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主要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
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
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
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四)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
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相对应的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与募投
项目对应的募集资金(以下简称“募投资金”或“募集资金”)。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应
当用于主营业务,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第十一条 公司募投项目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
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投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投资金
用途的投资。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
用,不得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公司不得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投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投资金被关
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投资金按程序决策,严格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公司董事会根据招股说明书,将募投资金的使用安排,按年纳入年度
计划的制定中;总经理根据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计划方案,组织实施募
投资金的具体使用。
具体使用募投资金时,对涉及每一笔募投资金的支出均需由使用部
门提出使用募投资金申请,由财务总监核查,总经理在职权范围内批
准。
募投资金投资项目严格按募投资金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细化
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募投项目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
第十四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出现严重影响募投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况时,项目实施部门和分管副总必须将实际情况及时向
总经理、董事会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
有):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投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其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投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
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审
计委员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须在充分了解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确保对募投项目的
有效控制。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投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投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投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
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
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五)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
用)。
上述事项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全性
高(例如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流动性
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
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审计委
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
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
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
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审计委
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
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三)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四章 募投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
更。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仍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资金投向原则上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投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
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须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
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投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投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元的,可以豁免履行前
款程序,其使用情况要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
事会审议通过,由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
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
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
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
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
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
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
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
损害大小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造成公司损
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予赔偿。
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审计委员会应责成予以改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
节严重或造成损失巨大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提请股东会罢免相关责
任董事的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
任;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巨大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相应职务,并视
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并提请股东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