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
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则以及《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
订本决策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及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三)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
母;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
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以及其他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造
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三)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 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 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
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
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
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内容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
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准);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办法第五条
第五项的规定为准);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
控制的;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
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
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关联交易金额等级划分原则要求,公司与
上交所规定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如下: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
交易,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或市值绝对值低于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含同一标的或同一
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应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再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
会认为必要时,也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或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在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关联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按本制
度第十六条第(二)、(三)项履行有关义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履行有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
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
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
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要求,以下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
公告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公告并报
备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表决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
(九)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四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
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高于”、“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以中文书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