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电工: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4 00: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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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
平稳运作,确保股东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其他法律、
法规以及《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
代理人、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列
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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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批准章程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需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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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公司发生的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依据;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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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1)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前述的规定;
  (2)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前述的规
定;
  (3)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述(2)的规定。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提交股东会审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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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4)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第(十五)款第 10 项的规
定。
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
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十五)款第 4 项或者第 6 项
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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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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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
   第十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
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请求日计算。
   存在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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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可以自
行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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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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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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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
东会召开当日交易时间,即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
股东可以登录证券公司交易客户端通过交易系统投票。互联网投票系统
开始投票的时间为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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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
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
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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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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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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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决议应当记录并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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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
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告知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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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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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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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
性、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
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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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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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本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修
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证券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国
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依据《公司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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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以及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
“过”“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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