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平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最大限度地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湖北平
安电工科技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
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
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必须经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
他相关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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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
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
业遵守本办法及募集资金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各项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
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
证监会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投项目
的具体实施,使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公司董事会应按规
定披露募集资金投向及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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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公司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
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公司存在两
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
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
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
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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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
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
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
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
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
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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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
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
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
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
金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
的使用,均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
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董事长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
超过董事长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在支付募投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
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
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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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
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
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
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
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
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
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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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
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办
法第十九条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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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
实施置换。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
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
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
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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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
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
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
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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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
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
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
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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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
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
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
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改变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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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其
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
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
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
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
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
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
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
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
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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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
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
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
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
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
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
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
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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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
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
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
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
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
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法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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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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