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川物联: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7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3 22: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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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
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
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监管规则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
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内
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在上交所网站上
披露。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
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募集资金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
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 四) 公司 1 次 或 12 个 月以 内累 计 从 募 集 资 金 专户 支 取 的 金 额超 过
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
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
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募集资金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人 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
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
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
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重
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
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
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
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
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
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
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
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
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
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如下:
  (一)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针对募集资金的使用,
由项目实施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门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批,项
目实施部门执行;
  (二)因特殊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
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存在差异时,差异部分达到 30%以
上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
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
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
  公司应当最迟于同一批次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
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周期、回报
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
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
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
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
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
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
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除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
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
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
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使用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
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
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
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
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
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
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
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
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
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日后颁布募集资金管理相关法律、
法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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