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7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东方
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
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
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第(五)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外,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交易事项(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上述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产品、商品,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或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贷款、委托贷款等)”交易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交易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日常
关联交易事项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监管部门对此另有规定的按照监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述的交易事项的,公司应当按照
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控股子公司涉及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或规定的,
应依照该要求或规定执行。如所述交易事项(关联交易除外)属于控股子公司自身日
常经营范围的,则无需按照前述规定执行,由控股子公司根据其公司章程等治理规定
确定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第六条所述交易事项(不含委托理财),应当对相同交易类
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适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单笔交易未达标准,
但累计计算达到标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已履行相应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日常交易除外),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所涉
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未达到本章第六条至第九条标准的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议
决定,董事会也可专项制定《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将董事会权限范围内一定金额、
一定范围以内的交易事项决策权授予被授权对象行使。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
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提案内容不得
增加新的内容或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审计委员会或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
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
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
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对于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关联性,即该股东提案涉及事项是否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合法性,即该股东提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确定性,即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临时提案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要求,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召集人不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应及时公告提案内容和董事会说明,并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除本条前述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实质性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
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该日期的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5 日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股东会相关会议资
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股东会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
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
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股东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或确需变更召开地点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公司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
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
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
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
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
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
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
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
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
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股东发言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有多名股东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会议主持
人指定先后顺序;
(三)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四)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
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审议。必
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
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息时
间。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由于参会股东人数、回避等原因导致少于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的,少于人数由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填补。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的决议和公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
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过”、“低于”
、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废
止。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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