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黄金: 《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3 0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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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西部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责与分工,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
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并符
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原则以及关联方回避原则。
  第三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可以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
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
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
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价格。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
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
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构成的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
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二)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原
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
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
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并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如果交易金
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
联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 6.1.6 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的上述关联交易决策事项,经公司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议通过、董事长批准后方可实施;相关协议经总经理或其授
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
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独立董事应当对公
司上述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
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
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
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
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
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
的相关财务指标为计算标准。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为计算标准。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
第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公司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
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由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
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适用第十九
条标准的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
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
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六条 公司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
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
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
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
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
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四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
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
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
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
父母。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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