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邮编:200041
电话/Te:+862152341668 传真/Fax:+86215243167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五年七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公司、本公司、恒兴新
指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材
本激励计划 指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草案)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
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
限制性股票 指
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
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高级管理
激励对象 指
人员、管理、技术及业务骨干人员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
授予日 指
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
有效期 指
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成之日的期间
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限制性股票不得转
限售期 指
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
解除限售期 指
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
解除限售条件 指
必需满足的条件
《公司章程》 指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董事会 指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 指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
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受托担任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本激励
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
展相关工作,并就恒兴新材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要求
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四)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
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权激励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
用途。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 文
一、公司符合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公司的基本信息
根据公司在指定媒体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
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日期:2025 年 7 月 21 日),截至查询
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827961054132
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法定代表人 王恒秀
注册资本 20,764.9497 万人民币
成立日期 2006 年 12 月 14 日
营业期限 2006 年 12 月 14 日至无固定期限
住所 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宁支路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食品添加剂生
产;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食品添
经营范围 加剂销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
(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1518 号)注册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并于 2023 年 9 月 25 日在上交所主板上市交易。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其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
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2025230Z1976 号”《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审计报告》及“容诚审字2025230Z1975 号”《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
券交易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12309 中国检察
网的公开披露信息(查询日期:2025 年 7月 21日),截至查询日,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
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
下:
(一)《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主要事项
《激励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
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本激励计划的有
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
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
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
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原则
等,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对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四、本次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
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本激励计划采取的激励工具为限制性股票。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
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持有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
规定。
本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不超过 217.21 万股,占本激励计划
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20,764.95 万股的 1.05%。其中,首次授予不超过
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20,764.95 万股的 0.97%;预留 16.49 万股,占本激励计划
拟授予权益总额的 7.59%,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20,764.95
万股的 0.08%。
本激励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
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
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本激励计划
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预留比例未超过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
额的 20%。
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登记期间,若公司发
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宜,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数量及/或授予价格将根据本激励计划予以相应的调整。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数量及有关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
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成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
须为交易日。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公司将按相关
规定召开董事会对首次授予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
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预留部分
须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 12 个月内授出。
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内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至公告前
一日;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据此,本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
(1)价格及确定方法
A.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价格及确定方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8.37 元,即满足授予条件
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8.37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公司 A 股普
通股股票。本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
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的 50%,为每股 8.28 元。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B.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价格相同,为 8.37 元/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前须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
相关议案,并披露授予情况。
(2)限售期及解除限售安排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为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
予,则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分别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24 个
月、36 个月;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 2025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后授予,
则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分别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24 个月。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
偿还债务。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解
除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相同。若公司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
行回购,该等股份将一并回购注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当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
售。限售期满后,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
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
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 4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 3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 3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 2025 年三季度报告披露前授出,则预留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与首次授予部分一致。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 2025 年三季度报告披露后授出,则预留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 5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 5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解除限售
条件而不能申请解除限售的相应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原
则回购注销。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关于限售期及限售期安排的规定符合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解除限售条件
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A.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B.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公司发生上述 A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
和进行回购注销。若激励对象对上述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则其获授的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述 B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终止其参与本激励计划的权利,该激励对象根据本激
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C.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考核年度为 2025-2027 年三个会计年
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达到公司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
条件。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公司业绩条件如下:
解除限售期 考核年度 业绩考核目标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一个解除
限售期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三个解除
限售期
注:1、上述“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下同);
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在对应考核年度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于 2025 年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授出,则预留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业绩考核年度及各考核年度业绩考核指标与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一致。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于 2025 年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后授出,则预留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的考核年度为 2026-2027 年两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公司业绩条件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考核年度 业绩考核目标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一个解除
限售期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解除限售期 考核年度 业绩考核目标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
注:1、上述“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
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在对应考核年度所产生的股份支付费用。
若因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则所有激励对象当年度计划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且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上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
D. 个人层面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的个人层面的绩效评价工作按照公司现行薪酬与考核的相关规定
具体组织实施。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按下表考核结果确定:
考核评级 A-优秀 B-良好 C-及格 D-不及格
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 100% 80% 50% 0
若当年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达成,激励对象个人当年实际解除限售数量=
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数量。
激励对象因个人层面绩效考核原因不能解除限售或不能完全解除限售的限
制性股票,对应的限制性股票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
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
此外,公司已于《激励计划草案》中说明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有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回购价格等的规定符合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授予数量调整的程序
当出现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授予数量调整情况时,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予价格的议案。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
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律师事务所意见。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数量及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符
合《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A.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变更本激励计划的,需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
B.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变更本激励计划的,应当由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
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关于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经查验公司提供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案》《关于公司<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
公司 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了《<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2025 年股权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
宜的议案》等议案;
于公司<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股
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为实施本次激
励计划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公司尚需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进程逐步履行《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技术及业务
骨干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与实施本激励计划
目的相符。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11 人,约占 2024 年末公司全体职工
人数的 2.61%。具体包括:
所有激励对象均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及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
在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任职,并已与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或聘任
合同。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预留部分的激励对象指本激励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时尚未确定但在本激
励计划存续期间纳入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
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部分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员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安排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及时公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等文件。此外,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其
合法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
不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的实施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为“为了进一步建立、健
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员工的积极性,有效
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
的长远发展,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划。”此外,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
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不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且不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监事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
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
八、本激励计划的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董事, 董事与本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不存在关联关系,全体董事均无需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励计划的进程逐步履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
序;
条的规定;
励计划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存在关联关系,全体董事均无需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2025 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徐 晨 王 博
__________________
张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