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帆电缆: 起帆电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22 00: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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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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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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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
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
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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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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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二)与公
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二)
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一)控制方或股
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
机构代码(如有);(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
等。
  第十条 本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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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
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
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
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
易。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相关内容披露审计报告
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规则》中涉及的日常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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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
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需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审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发表独立意
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
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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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
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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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第6.1.14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意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参照适用《上市规则》第 6.1.16 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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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因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
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金额
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
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
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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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
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
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
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
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 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 交易价格;
  (三) 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 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 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 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
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
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
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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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
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
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无法
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
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
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
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
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
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
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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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关联交易应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三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
报告形式披露。该临时报告依据上交所制定的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进行编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
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同意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六)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核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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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
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四十至四十三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
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 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 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
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共同投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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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
润;
  (三)   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
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九)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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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八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
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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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
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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