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充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和本规则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应当在《公司
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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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 6 个月之内举行。临
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董事人数少于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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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
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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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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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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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除外)。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
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并应同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
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应当在收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
选人提名后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交的上述
提案中应当包括董事候选人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等有关
资料;董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分别不得超过应选
人数。
(三)董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交上述提
案的其他事项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将上述提案以单独议案的形式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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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股东会审议。
(五)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六)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股东会
应当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
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
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 2 名或以上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临时股东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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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召开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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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
通知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可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合法、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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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书面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
下列文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应办理会议登记手续,会议登记
可采用现场登记、传真或信函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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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
他股东会召集人有权自行确定现场会议股东会的会前登记程序,
准备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应该自觉遵守该会前登记程序,按照股
东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会前登记。
未进行会前登记,不影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会议现场办理
会议登记手续后,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委派会务人员,在股东会会场对股
东和股东代理人进行现场会议登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在股东
会通知中规定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之前到达会场,并在会务人员处
办理现场登记或确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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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如因任何理由,现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无法推举会议主持人
主持会议的,应当由出席现场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三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规则、审议方式;
(四)会议提案宣读;
(五)股东就提案作出发言或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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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推举 2 位股东代表负责计票、监票(以举手方式,由
出席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总人数的过半数赞成通过;无法推
举的,由出席大会的、与本次会议所议事项无关联关系的、持有
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 2 位股东或其股东代理人担任);
(七)股东对所有议案进行逐项投票表决;
(八)股东代表、律师共同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九)会议主持人宣读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表决结果以及
每一提案是否获得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十)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闭会。
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调整上述会议程序和
议程。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证出席会
议的股东有合理的发言时间。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应当在办理会议登记(包括会前
登记和现场登记)手续时提出,并登记发言的主要内容、所涉及
的提案。会务人员应将股东登记的发言要求,转交会议主持人,
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相关股东发言。
股东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在办理发言登记手续的股东就审议提案发言完毕后,
再做出发言。
股东发言,依会议议程和发言顺序进行。逐项审议提案的,
就同一提案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
持股数相同的,以办理发言登记的先后为发言顺序。集中审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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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持股数相同的,以办理发言
登记的先后为发言顺序。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股东会上发言应遵守本条以下规定:
(一)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
有的股份数额;
(二)逐项审议提案的,就同一提案,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
过 2 次,每次发言时间不得超过 2 分钟;集中审议提案的,每位
股东发言不得超过 2 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 5 分钟,第
二次不得超过 3 分钟;
(三)股东发言涉及事项应与本次股东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
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
职权范围;
(四)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
东的发言。
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其发言要求或制
止其发言。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履
行职责情况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违反信息披露原则不
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
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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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询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回答质询将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
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
关联交易做出判断。若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
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二)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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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
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股东对召集人上述有关关联交易、关联股东的决定有
异议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就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但相关股东行
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召开。
(四)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涉及关联交易
的关联股东,可以就有关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原因等
事项向股东会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股东会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
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由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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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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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由律师和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四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 2 名及以上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拥有的
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应选董事数之积,出席股东
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全部投向一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也
可以将其拥有的股票权分散投向多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具
体操作如下: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
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
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
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
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在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出席股东可以将其所拥有
的投票权任意分配,投向一人或多人,但其所投向的非职工代表
董事候选人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的非职工代表董事
候选人总人数;股东行使的投票权数超过其持有的投票权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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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选票无效,股东投票不列入有效表决结果;
(四)根据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人数,候选人按照得票由多
到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当选非职工代表董事。如遇 2 名或 2 名以上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总数相等而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
就前述得票相同的候选人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投票,由得票较
多的候选人当选。出席股东投票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员清点
票数,并公布每个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按上述方
式确定当选非职工代表董事,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非
职工代表董事名单。当选非职工代表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
即就任。
第四十三条 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股东会在表决前,
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实行累积投票制表
决方式,并对其作出解释或说明,召集人应当制备适合实行累积
投票制表决方式的选票。股东会以累计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议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议案的,应当按议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议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议案时,不得对议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议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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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的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提案经审议、表决后,应根据表决结果形成
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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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并在会议记录
中作特别记载。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形成
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表决权赞成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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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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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
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七章 股东会的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股东会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议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其中
对于某一议案的各种不同意见和明确异议均应详细注明;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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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章 其他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提请股东
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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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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