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
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湖北兴福电子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并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
,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
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原则上用于主营业务,投资于科技
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
)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
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
资金”
)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存在2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
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
并及时公告。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
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
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
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
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
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
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
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
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
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必须按照《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审批
手续。使用单位在申报月度资金计划时应对使用募集资金的部分
单独列示,由财务部审核汇总后按《资金管理制度》规定履行资
金计划审批程序。在资金计划审批额度范围内,使用部门应提交
付款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用途、金额、款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
等)
,并按照《财务审批办法》中规定的付款程序审批支付;计划
外必须支付的款项,应申报追加资金计划,按月度资金计划流程
申报审批后按上述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
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
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
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
日内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
险提示性公告,
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
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二)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四)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
第十八条 公司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第十九条 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资金”
)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
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
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
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
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
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
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可以免于
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
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
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
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况。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
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关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
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
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募
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
形外)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
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
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控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
(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
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相关专项报
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
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
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
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
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
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
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
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
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
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
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公司章程》及本
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之前”含本数,
“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
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
部门或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