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力: 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5年7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8 17: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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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新
聘、续聘、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行为,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
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
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
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
事会及股东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执业质量记录及质量管理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
单一选聘方式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
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
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
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
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
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等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
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
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
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整理;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对会计师事
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形成
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的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并拟续聘为下一
年度审计机构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决定续聘,审计委员会可以
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形成否定性意见的,
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履行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一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
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
公司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
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三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要求: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
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或者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
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
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低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生效后,
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则、依法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
应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与本制度有关的修订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浙江鼎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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