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邦科技: 汉邦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7 0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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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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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
易,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江苏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
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
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 关联方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
回避;
  (四) 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
予以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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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项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
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合并报表内的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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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如下交易以及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满足如下标准之一的(提供担保除
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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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比照如下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一)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二)交易虽未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并按照第十条规定提
供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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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第九条和第十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
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标准。
  如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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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类;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八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
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
议程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第一时间接触到关联交易事宜的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告相关审批机关及董事会秘书。
  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二十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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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董事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因,
审慎评估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
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二十二条   董事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真实
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
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
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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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
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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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行情
况进行监督。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关联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及其他事项的公允
性发表专项意见,并将该等情况向股东会专项报告或通过在审计委员会年度工作
报告中专门说明的方式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
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
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或者总经理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相关机构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
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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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
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
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参股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本制度所述的有关交易,
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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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六)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九)历史关联情况,包括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
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六章        关联人报备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持股 5%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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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后,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过”“少于”“低于”不含本
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如与日后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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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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