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邦科技: 汉邦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7 0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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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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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加强 和 规 范 江 苏 汉邦 科 技 股 份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提高其使用效率和效益,最大限度
地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和《江苏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募集的货币资金须
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实物资产须经相关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该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公司。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
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
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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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
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投入要按照《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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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和本制度规定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金额 50%的;
  公司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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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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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
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
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
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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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
   第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
构发表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
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公司应当在变更
募投项目的议案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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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
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
原因及前期相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变更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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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
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照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每个项目独立建
立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台账,负责登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及估
计未使用募集资金存放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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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董事会应当予
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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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
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
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有义务维护公司募集资金的安全和规范使用。公司控股股东、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违反本制度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并根据监管部门相
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公司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会
予以罢免,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
会直接解聘,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适时进行
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届满”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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