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千生态: 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6 00: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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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
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中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
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财务性投
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在利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建设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
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公司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关计划金额 50%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
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
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
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
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并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
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
施等。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
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
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
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
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
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
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规范运作》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
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
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
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
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或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除监管机构处罚外,公司将视情况给予降职、降
薪、免除职务等处分。
  若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人应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
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
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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