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得医药: 《上海毕得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6 00: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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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毕得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上海毕得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与各关联人发
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更好地
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
海毕得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
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上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
主要负责人;
  (七)由上述第(一)至(六)项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应当将与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本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具体如下: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本制度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和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
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制度所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公司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就前款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条 根据本制度规定,不需要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
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六条或者第七条。
  已按照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
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对于公司拟进行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
董事是否回避。
  在董事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董事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其他董事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
出关联董事回避。对其他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董事回避要求,
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有权决定该董事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董事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董事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董事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
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
股东是否回避。
  在股东会召开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其他股东也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对其他股东
在股东会召开时向会议主持人提出的关联股东回避要求,董事会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
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
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报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
时亦同。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订,制度内容与之抵触时,应
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准。本制度未尽
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除本制度中特别说明外,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除本制度中特别说明外,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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