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防: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海洋防务与信息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5 17: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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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海洋防务与信息对抗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海
洋防务与信息对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
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提高公司规范
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
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
下简称“
   《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船舶重工集
团海洋防务与信息对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担保方为被担保方经营活动中形
成的债务清偿、合同履约等义务,向担保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形
式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
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
担保(不包括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任何个人或部门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协议或其
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
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审核担保对象的资
质、签订担保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公司及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
措施防范风险,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
执行性。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全资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
的,公司可以不要求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条件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
单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之控股子公司。
  公司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公司不得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超过持股
比例的担保(持股比例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合计比
例),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子公司提供超过持股比例的担保的,原则上
应由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包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第三方
或被担保子公司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
保。
     第七条 如有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
与其发展业务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全
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为其提供担
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掌握拟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
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拟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
近期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融资或授信的主要用途;融资项目的现金
流以及预期经济效益;被担保单位的资产负债率和有息负债情况;被
担保单位的还款能力分析以及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三) 与担保有关的主合同或意向主合同;
  (四)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的说明;
  (五) 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拟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拟被担
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等进行调查
与核实,提出书面意见,将有关资料及书面意见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
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
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
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提供的担保已发生法律纠纷或造成损失等情况 ;
  (五)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 出现重大经营纠纷或已产生较大连带担保责任;
  (七) 被担保保单位开展的未履行本单位决策审批程序的业务;
  (八)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担保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
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
当提出预案报股东会批准。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
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负责
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二
条规定的权限,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后执行。公司委派到控股
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前,不
得参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议和表决。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相关规定履行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对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
担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
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
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对外担保行为。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其他担保
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
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
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
                             、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
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应当拒绝为
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之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根据公司
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签署。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
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拟被担保人签订互
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
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
门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
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
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一节 对外担保经办部门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的经办部门为财务部门和法务管理
部门,经办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 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
工作;
  (三)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四)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八条 法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起草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
  (二) 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 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四) 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
宜。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及法务管理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
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
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
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
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
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
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
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
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
保责任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
义务后,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
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
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
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发生现实风险时,应及时通报,
履行相关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程序。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按照《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公
司章程》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
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
须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
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所
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责成予
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赔偿,并承
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相应职务,并视情况追
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委派到控股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参与对外担保审议或表决的,公司应责成予以改
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
任;情节严重的,公司应通过控股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罢免其相应
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弄虚作
假、营私舞弊、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
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经办人员在对
外担保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
保合同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应当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公司损
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并执行,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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