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601000 股票简称:唐山港
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第一次修订)
二零二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公司党委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建设中国特色现
代国有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冀股办〔2002〕96 号文批准,由全体发起人以各自在京
唐港务局享有的权益所对应的评估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全部股份,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唐山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0007468680177]。
第三条 公司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
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公司于 2010 年 5 月 1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0 万股,于 2010 年 7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 2011 年 7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向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的特定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7,973,058 股,
并于 2011 年 8 月 23 日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
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向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的特定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8,086,956 股,
并于 2015 年 5 月 27 日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
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11,217,398 股,并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Tangshan Port Group CO., 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邮政编码:063611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925,928,614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
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
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
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担任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综合性、多功能、现代
化、有特色的国内、国际贸易口岸,提供优质的港口装卸、堆存仓储服务,促进公司
进一步发展,同时为全体股东提供合理的投资回报,并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港口经营。一般项目:港
口货物装卸搬运活动;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 国
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筑材料销售;机
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矿物洗选加工;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
管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
息咨询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
;技术服务、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在原京唐港务局享有的权益所对应
的评估净资产按照 89.62%的比例折股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
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如下:
公司设立时认 占公司设
出资方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购的股份数 立时总股 出资时间
式
(股) 本的比例
合计 600,000,000 100% 公司设立时 净资产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5,925,928,614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5,925,928,614股,无其他类别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并
确认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后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作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擅自
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
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议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
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
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
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者要
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
向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
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或者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
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
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者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
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名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
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的,或者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
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
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
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
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
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当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委
第九十九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
例(试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
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
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委由 5 至 9 人组成,设书记 1 人,副书记 2 人。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委按照精干、高效、协调原则,设立党委工作部门,党务
工作人员按照不少于同级部门平均编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
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
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
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
企业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企业发展战略、重要改革方案、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
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
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
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上级派驻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
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
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会、
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八)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等
决策主体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前置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以及上级工作安排;
(二)经营方针、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制订;
(三)重大的投融资、资产重组、资产处置、产权转让、资本运作、担保、工程
建设事项,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增减注册资本方案,预算内
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捐赠和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
运作事项;
(四)内部财会监督、审计监督和内部风险管理等重大风险管控事项;
(五)重要改革方案,企业及重要子企业设立、合并、分立、 改制、解散、破产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和调整方案;
(六)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方案的提出,基本管理制度的 制定;
(七)工资收入分配、企业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 职工权益以及安全生
产、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等方面 的重要事项;
(八)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
(九)其他需要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符合党的理论和路
线方针政策;应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和发展战略;应有利于促进企业高质量
发展、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
工群众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
相统一,结合实际把握前置研究讨论程序,做到科学规范、简便高效。董事会会议前
沟通时,对建议方案出现重大分歧的一般应当暂缓上会。对暂缓上会或者董事会会议
表决未通过的方案,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和沟通协调,按程序调整完善;需要对建议方
案作重大调整的,党委应当再次研究讨论。反复沟通仍难以达成共识的,必要时应当
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
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党员总经理
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党委配备 1 名专责抓党建工作的副书记。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
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
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
会人数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成
员中有 1 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者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对外投资、收购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
出售行为)、委托理财、资产抵押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应综合考虑下列计算标准进行
确定: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的比例;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公司对外投资事项,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者超
过 0.5%,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2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任一计算标准达到
或者超过 20%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收购或者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计算标
准达到或者超过 0.5%,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4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任一
计算标准达到或者超过 40%的,或者公司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10%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公
司发生的该类事项仅前款第 4 项或者第 6 项标准达到或者超过 40%,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以不提交股东会审议,而由董事会审议
决定。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
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对外投资、收购或者出售资产、
委托理财、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
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方式决定或者公司依法通过的规章
制度确定,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
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者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存在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
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
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前。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十二)项为特别决议事项,其他事项
为普通决议事项。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但涉及特别决议事项(关联交易事
项除外)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作出特别决议(关
联交易事项除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
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专人送出、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
式召开,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
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专人送出、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
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管理。对于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或者出
售资产、委托理财等非日常业务经营的交易事项,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标准均未达到 0.5%的,总经理可以做出审批决定;对
于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标准
的,总经理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副
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
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名副总经理根据总经理办
公会议的决定,具体分管公司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规
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特殊情况是指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具体为: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
债率高于 80%且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在不违反公司信
息披露以及内幕信息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公司经营层、董事会应通过多种渠道,具体
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件沟通、筹划投资者接待日、邀请中小股东参会,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等因素提出合理的利润分配建
议和预案。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也应当通过前述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应在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通过多种
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件沟通、筹划投资者接待日、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征询中小股东的意见,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
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唐山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
、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