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石化学: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7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5 00: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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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
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
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须根据《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经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议通过,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
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
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
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对外担保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担保人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
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2/3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
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
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
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
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五)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如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
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后,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
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
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七)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
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
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审议。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九条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
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与
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和登
记使用情况,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
用登记。
  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按照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管理印章, 拒绝违反制度使用印
章的要求;公司印章保管或者使用出现异常的,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
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董事会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违规担保行为,或者公共媒体出现关于公司可能存在违规
担保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的,应当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
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公司根据前款规定披露的核查结果,应当包含相关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审议程序、
披露义务,担保合同或文件是否已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印章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印章
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等。
  董事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核查义务的,可以采用查询本公司及子公司征信报告、
担保登记记录,或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函查证等方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配合公司的查证,及时回复,并保证所提供信息或者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
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
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
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
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资金部会同公司法律事务
管理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由资金部经办、总经理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资金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总经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
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
及时向董事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
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
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
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
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
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
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
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
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
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
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
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
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财务部门和总经理办公室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
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
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
财务部门、总经理办公室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人员,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
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后,
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交易所并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进行信息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
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截止披露日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公司全部
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尚未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
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任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定程序予以公
开披露之日止,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
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
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
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
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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