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石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影石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影石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及《影石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
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
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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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除募集资金专用账
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
用账户、临时账户);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公司及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
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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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
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
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先由
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
并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审批后,方可予以付款。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
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
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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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
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
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
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为提高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募投项目正常推进,公司计
划在募投项目实施期间,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自有资金、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
式支付募投项目部分所需设备及材料采购款、工程款、人员费用等,并以募集资金
等额置换。在使用自有资金、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募投部分项目所需
资金的申请、审批、支付等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根据公司募投项目实施情况,由公司供应链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确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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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等票据支付的款项。
(二)具体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时,由供应链中心等有关部门填
制付款申请并注明付款方式为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按照公司募集资
金及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支付审批程序逐级审核,审核通过后,财务部门
根据审批后的付款申请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支付(或背书转让支付)。
(三)公司财务部门按月编制当月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支付募投
项目款项的汇总表,并于次月初对未置换的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支付的
募投项目所使用的款项从相应的募集资金专户等额转入相应公司的其他结算账户。
(四)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募投项目发生的相关人员工资、奖金及五险一金等人
工费用情况,按月度汇总编制以自有资金支付募投项目款项明细表,由会计主管人
员复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审批后,以自有资金支付的募投项目人员费用从募集
资金专户等额划转至公司一般账户。
(五)公司财务部门建立明细台账,按季度提供使用自有资金、银行承兑汇票、
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募投项目的资金明细,并按月汇总通知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
(六)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有权采取现场检查、书面问询等方式对公司使用自
有资金、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支付募投项目款项并以募集资金等额置换的
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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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
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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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元的,可以免于
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关意
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
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
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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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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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
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
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
及时向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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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
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二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
性意见。
第六章 超募资金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
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三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
市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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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
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
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
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监管规则》实施后发行取得的超募资金,适用《监管规则》;
实施前已发行完成取得的超募资金,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
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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