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对公司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
露程序、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通过
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规范使用、
如实披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
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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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或“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
专户管理。
公司如进行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设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
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
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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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未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公司不得变更募集资金的用途,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
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股东不得挪用或占用募集资金。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
务制度规定,资金支出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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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五百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
之五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
且高于一千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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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
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
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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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
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
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
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
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
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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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或者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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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
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的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相关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
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
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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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在任何时间,本制度如与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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