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恒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
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恒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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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
此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年满18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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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原则及审议程序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四)必要时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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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
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
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
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该交易还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上述标准,如果所有出资
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关联交易事项未达上述标准,但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
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
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二)至(十六)项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毋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批准。
本制度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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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
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二)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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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五)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
际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关于重大交易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
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三)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股东会表决程序
第十四条 所有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先由董事会进行关联交易的审查。
董事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规定以及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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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第二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成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
定的工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措施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会作为程序性问题进行临时
审议和表决,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不将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计算在内,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规则的规定
表决;
(四)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会议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时
对非关联人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中披露。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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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董事会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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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四)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六)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七)需要特别说明的历史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除外)情况;(如适用)
(八)关联人补偿承诺函(如有)
(九)中介机构的意见(如适用)
(十)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一般重大交易需披露的其他内容;
(十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
关联交易的相关支持文件,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关联交易的公告格式要求编制
并披露关联交易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
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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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下”,“低于”均不含本数;“以上” 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及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
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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