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
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相关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含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
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的界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项第 1 目、第 2 目和第 3 目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项第 1 目至第 6 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项第 1 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
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工作,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
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八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章 关联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
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者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
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三) 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 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 独立董事应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一条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
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决策权限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公司与关
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二)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含
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含 0.1%)
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
(三)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包含债务承担费用)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 1%以上(含 1%)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制度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
性资金占用、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因本次
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
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其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数总数;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
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
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
在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或证券监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
但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
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 4 目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 4 目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 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
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总经理提出书面报告,
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总经
理按照额度权限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
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或受存在关联关系的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
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应当每
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
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的
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若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
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评估师事务所
出具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相关文件;
(七)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意见;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相关文件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
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
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六)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七)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八)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可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九)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
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股票上市规则》等
相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
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
联交易披露要求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
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
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
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董事会秘书
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的未尽事宜,依照本制度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须由董事会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审议后生效实施。本制度生效后,公司原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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