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华鹏: 山东华鹏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8 0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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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范公
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确保资金使用安
全,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分析、
审慎决策,着力提高公司盈利能力。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
简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
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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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
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
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时,应当独立
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时,
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
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变更
等原因提前终止时,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2 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协议,
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
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时,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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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前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
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
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
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
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时,公司应当解释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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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时,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
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的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
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时,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
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
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时,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的意见。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时,视同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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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
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
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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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补充流
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时,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
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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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
            第四章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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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
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时,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四)关于变更募投项目的说明;
  (五)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
  (六)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七)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八)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九)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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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权益)时,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
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
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公司审计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时,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
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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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相
关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
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募集资金专项报告》是否如实
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
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
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对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
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
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
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
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
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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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网站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
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
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除有明确标注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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