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能: 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7 18: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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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风险,确保
资金安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省新能源投
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开户存储应
选择信用良好、管理规范严格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
理和使用,该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五条 公司根据募集资金实际情况和经营需要,可在一家或一家以上的商
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存储的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
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项账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
保荐机构;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
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划、
精打细算、规范运作,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
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及其投资项目由总经理负责,实行归口管理。公司董
事会秘书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的信息披露;财务部门负责募集
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项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
理;资产营运部门负责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立项、可
行性研究、报批和实施的管理。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相应的
募集资金使用方案,并确保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以及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本办法规定的
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
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
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中所列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地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
金的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应根据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定
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抄报公司审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
《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解释
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及其指定的保荐代表人有权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
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包含本数,“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依据的上述规定有所修订的,公司亦应对
本办法进行相应修订,并报请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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