芳源股份: 芳源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7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5 00: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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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
为,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体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股票、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 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下
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下同)
占公司市值(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前款规定的“交易”,包括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
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放弃权
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交易事项(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
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交易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做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一旦出现延期、
取消或者确需变更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为公司总部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
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召集人
有权自行确定现场会议股东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准备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应该自
觉遵守该会前登记程序,按照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会前登
记。
  未进行会前登记,不影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会议现场办理会议登记手续后,
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召集人应当委派会务人员,在股东会会场对股东和股东代理人进
行现场会议登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在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股东会召开时间之
前到达会场,并在会务人员处办理现场登记或确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律师、召集人邀
请的人士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
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数
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
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
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应按照大会通知列明的时间召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在预定时间之后召开:
  (一)会场设备未安装到位或出现故障,对会议效果有较大影响的;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未到达会场且影响会议正常或合法召
开的;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以影响会议按时、正常召开的。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证出席会议的股东有合理
的发言时间。股东在股东会上发言应遵守本条以下规定: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按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多少顺序先后发言;
  (三)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
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四)股东违反前项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经审议、表决后,应根据表决结果形成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作
出相关决议之当日,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为准。在司
法机关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前,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
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司法机关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股东会的记录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低于”“多于”“过”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
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规章或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广东芳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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