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
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
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
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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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控股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控股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
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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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
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
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
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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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临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豁免履行本制度前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
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
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
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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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一)本次
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
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
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
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
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
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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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
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
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
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
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
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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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
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
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
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及
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
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
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
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
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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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本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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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