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新华: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4 00: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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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
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 288 号置地广场 A 座 35 楼
电话:(0551)62642792 传真:(0551)6262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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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天律意 2025 第 01665 号
致: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
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内蒙古新华发
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安徽天
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内蒙新华”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文苑律师、杨春波律师(以下
简称“本所律师”)见证于 2025 年 7 月 3 日召开的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所提供的
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在进行审查过程中公司已向
本所保证,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
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
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
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表决程序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2025 年 6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提请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由公
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二)2025 年 6 月 18 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息披露媒体以公告形
式刊登了《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已于会议召开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5 年 7 月 3 日。其中,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网络投票起止时间:自 2025 年 7 月 3 日至 2025
年 7 月 3 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
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
  (四)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7 月 3
日 14:30 在如意大厦 11 楼会议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 28 号)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
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
有效。
                                         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本所律师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 名,代表
股份数为 246,582,1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约 69.7499%;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
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期间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
股东共 183 名,代表股份数 20,106,8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约 5.6876%,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二)出席及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除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外,通过现场或视频方式出
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所律师通过视
频方式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现
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董事会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进行了
表决。本次会议现场投票由当场推选的代表按《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和计票。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
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及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合并统计结果。监票人、
计票人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
  (二)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记载的会议审议事项一致。
  (三)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审议的议案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法律意见书
会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并于网络投票截止后公布
表决结果。综合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全部
议案如下:
序号                  议案名称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及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
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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