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莱新材: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2 0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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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
管理,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控制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
担保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对公司及各子公司相互
之间、公司及子公司为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具体
种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授信额度、借款担保、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开具保函
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以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
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六条   公司的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
公司股份,但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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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担保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
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
外担保事项。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应当掌握的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与本公司关联关
系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涉及资产评估的,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资产评
估公司出具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其余事项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财务
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
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被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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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在最近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
任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
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对外
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下述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述以外的其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属于第(五)项担
保情形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
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
立意见。
  第十七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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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不含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
保的,参照本制度实行。
  第十九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
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
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
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
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章 对外担保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
保合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
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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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的期限;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
查。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
求合同对方修改或拒绝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担保存续期间,如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
限等主要条款时,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应就变更内
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财务部必须负责到有关登
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证券事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
门。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担保台账,
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
准确、有效,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
要积极督促被担保方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调查了解被担保方
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银行账户资金出入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等,收集被担
保方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
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
关财务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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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发现被担保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
度。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方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方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当被担保方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需向公司财务部提
交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条    当发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
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
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
即启动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权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
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或风险隐患时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
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
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
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
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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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或《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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