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
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 年修订)》和《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以下统称“股东
会”)。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公司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
月以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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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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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以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相关股东名册。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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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含会议当天)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含会议当天)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公司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出席股东会的人员资格与会议登记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
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有权拒绝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人员以外的人士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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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应办理会议登记手续,会议登记
可采用现场登记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文件具有下列情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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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视为其出席该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提交文件存在伪造、过期、涂改等情形;
(二)提交文件内容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的,授权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或委
托授权书载明的投票意见不一致;
(四)传真登记所传授权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授权委托
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未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载明必备内容;
(六)授权委托书无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七)提交文件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
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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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二)审议会议提案;
(三)股东发言;
(四)股东进行投票表决;
(五)计票和监票;
(六)票数清点人代表公布表决结果;
(七)形成会议决议;
(八)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闭会。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按照预定的日期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提案的审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会议通知所列事项的具体提案时,应当按通知所
列事项的顺序进行。
第四十条 对于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提出
的提案,应当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审议。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会议审议事项及其他实际情况,对列入
会议议程的提案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的方式,或者采用逐项报告、逐项审议的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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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给予每个提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七章 股东会发言
第四十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会议上发言。
股东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保证发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应在会议登记时说明,如果是书面发言,
应同时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
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
股东要求临时发言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正在进行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
言。
第四十六条 股东发言顺序应当按照登记顺序安排。登记发言人数一般不
超过 10 人,每一位股东发言不超过 2 次,每次不超过 5 分钟。
第四十七条 对于股东在股东会上提出的质询和建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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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就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五十三条 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股东会在表决前,会议主持人
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实行累积投票制表决方式,并对其作出解释或
说明,召集人应当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制表决方式的选票。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以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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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以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九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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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章 股东会的授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
事项的决策权。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批准的公
司授权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
报股东会批准,自股东会通过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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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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