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祥药业: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8 00:3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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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6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
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江
西富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选聘
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视重要程度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
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满足下列
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在承担企业审计业务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
不良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通知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
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整理;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与评价;
  (四)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指公司邀请两家(含两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
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
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招标,指公司邀请两家(含两家)以上具备规定资质的条件会计
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
参加选聘的方式。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选聘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
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括选聘基本信息、评价
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依法在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
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
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最终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第九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
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二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
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拆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业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拆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现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由审计委员会提出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及建议,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向董事会提交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形成否定性意
见的,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审批,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
司与拟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
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除出现上述(一)、(二)、(三)、(四)情形之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
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
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并通知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
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
条件。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当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
程序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低于
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公司相关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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