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蟠科技: 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8 0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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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
行类第 7 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及《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要求,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
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
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
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
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
实际效果。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述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
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
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
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
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
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所列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
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
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
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根据相关规则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
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
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
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
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使用公司募集资金,致使
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公司发行境外上市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管
理,发行境外上市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按照该等股票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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