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江在线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锦江在线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障信息披露真实、及时、准确、完
整,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及《上海锦江在线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
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
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
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
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
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
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
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
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条 公司接受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管理,接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督和督促。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
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制作、披露和上
报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首席执行官、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
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审核,由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
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六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
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并提请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司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
立案调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处理。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
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
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
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
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
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
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
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首席执行官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
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
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
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
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
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
生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
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
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
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
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
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
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本制度的规定外,公司还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具体内容、程
序和标准(详见《股票上市规则》),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具体事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秘书室负责人为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部门责任人,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具体操作。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
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
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应当对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
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由董事会秘书室负责保管和归档。公司各部
门提供的信息披露资料由各部门自行保管和归档,并同时报送给董事会秘书室备案。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由董事会秘书室负责保管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
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应当谨慎、细致,避免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对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特别是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实行保
密,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前款所称的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法》所规定的,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
八十一条所列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公司传递或传送内幕信息资料应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能部门、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和由其指定的联络人负责本部门、
分公司、子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参股公司的有关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由公司投资管理部
门负责人和由其指定的联络人负责。
公司职能部门、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履行重大信息报告义
务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职能部门、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或敦促其指定的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通报,
或直接向董事长报告,确保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在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公司控股子公司参照本制度规定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确保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室或者董事会秘书。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
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
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为确保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部门
责任人。依法披露前,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财务信息资
料。
公司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为确保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与部门职责相关的公司规
划、投资等信息资料的部门责任人。依法披露前,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
尚未公开披露的相关信息资料。
公司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
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
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司首席执行官、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
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
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
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履行重大信息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员知悉本制度
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履行通
报或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
通报或报告前款规定的重大信息时应当提供书面资料,同时提供内容相同的电子文档。
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
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应当报告、通报的监管部门文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
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
第四十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
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
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
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
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
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
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公司重大信息报告及信息披露主要程序
第四十五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
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
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
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
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
异常交易情况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
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
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
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
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
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
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一条 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业务规
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
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
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
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
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公司董事会秘书室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及时对相关信息
进行审核,如不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条件的,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
条件,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
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十年。
第五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合称“国家秘密”),
依法豁免披露。
第五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
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
业务宣传。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
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
息(以下合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
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
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
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
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六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
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
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
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
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
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
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
后 10 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
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培训
第六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
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各职能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
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等有关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
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
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
的专业意见。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
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首席执行官、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首席执行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履行重大信息报告义务的职能部门、分公司、
子公司负责人未履行本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相关责任人对产生的后果承担
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擅自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对产
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信息披露事务违规而造成公司或投资者损失,或导致证券监管部门追究
责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和信息披露审核人承担与其职责相应的责
任,不能查明原因的,则由主要审核人或全体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审核人系指董事会决议、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决议、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的签
字人或签发人。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
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采取的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
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
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
及其成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锦江在线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