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欣新材: 康欣新材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7 00: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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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康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受康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委托,指派邓琼华律师、沈震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本次会议”),对本次股东
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康欣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而出具,严格履
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情况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
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系基于以下前提,即公司已提供了
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
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
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合法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文件,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
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列席了本
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并形成决
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信息披露平台(http:// www.sse.com.cn/)公告了《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告编号:2025-036),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人、召开方式、召开的时间及地点、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会议审议事项、
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6 月 26 日(星期四)9:30 在
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路特一号康欣新材如期召开,因董事
长邵建东线上参与会议,全体与会董事一致同意推举董事汤晓超主持本次会议。
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与上述公告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6 月 26 日。登记
在册的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对有关议案进行投票表
决,其中,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具体投票时间为 9:15-9:25,9:30-11:30,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根据会议通知的披露,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股东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 1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共计
  (三)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
共计 432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共计 17,584,9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的 2.1256%。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43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共计 534,875,28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0.5989%。
  (四)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部分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通过现场及视频相结合的方式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人员资格均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以书面记名
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公告中所列议案进行了表决,并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以
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计票、监票。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向公司提供。现场会议的书面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结束后,本次会议的监票人、
计票人将两项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核查,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程的议案共一项,表决结果如下:
  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控股股东或其子公司为公司或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暨关
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5,096,54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5.8494%:反对 2,013,68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4512%;弃权 474,667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6994%。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15,096,545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5.8494%,反对
权股份总数的 2.6994%。
  本议案涉及关联事项,关联股东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鉴于全体出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与相关议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次会议
无股东代表参与计票或监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和
出席会议人员和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
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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