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胜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
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胜通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不得操纵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 1 次或者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募集资金专户大
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
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
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
使用审批手续,均应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审
核,并按照公司资金审批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予以付款。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公司有关
规定使用募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
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
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
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
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
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
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 1 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
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
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需在充分了解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
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
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
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第三十四条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
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
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
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
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
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
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
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胜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