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零二五年六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
结构,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会高效、平稳、有序、规范运作,维
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等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
情形之一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
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
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同时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
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提出临时议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二十日和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
议召开通知的送达日。
股东会通知应以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方式公告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
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
公司股东应在股东会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股东登记。未进行股东登记的股
东可以出席股东会现场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中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七条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
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
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的事项
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资料。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
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在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
东会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律规定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若该等股东负责人非为自然人的,应由该股东负责人的法定负责
人出席会议,并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自然人股东时,该自然人应在授权委托
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时,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
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
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材料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的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
就其履职能力、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
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
进行说明。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
说明理由:
(一)质询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内幕信息;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布;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和类别股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
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
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的选举应
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度,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会书面提名推荐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上述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审查、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否则,该票作废;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
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
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
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
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明确发表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所征集
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除临时提案外,上市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
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
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
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
或不符合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
权计算。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
决情况有效的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
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各项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
的相关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
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
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
第六十二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
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
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五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等的相关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
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的,中
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
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修订本规则,报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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