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二零二五年六月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目 录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
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列用途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
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遵守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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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本制度等相关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
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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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与公司、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及商业银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并履行相关披露义务。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
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
下行为:
(一)为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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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
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五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要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
完成时,必须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募投项目
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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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其现金管理产品的期限
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现金管理产品到期资金
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
金管理。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且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
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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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
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
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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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
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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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
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能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
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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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
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
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解
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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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
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
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
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
料。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
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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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
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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