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 393 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 63 层 410000
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网站:www.qiyuan.com
致: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
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 2024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现场律师见
证,并发表本律师见证意见。
为发表本律师见证意见,本律师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
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度股东
大会的通知公告;
公司已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
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本律师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
东大会发表律师见证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公司关于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6 月 25 日(星期三)15:00 在湖南省
吉首市乾州新区府左路凯莱大饭店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
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2)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
为 2025 年 6 月 25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6 月 25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33.6127%。
(1)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 9 人,代表股
份 100,954,79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31.0698%,其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
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
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
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848 人,代表股份 8,262,63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5429%。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的资格,
其身份已由身份验证机构负责验证。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
投票的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
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
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
(三)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和网
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108,800,8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9.6186%;
反对 362,87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3323%;弃权 53,7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492%。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073,55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5.0934%;反对 362,87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股份数的 4.2741%;弃权 53,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8,796,4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9.6146%;
反对 369,87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3387%;弃权 51,1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468%。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069,15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5.0416%;反对 369,87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股份数的 4.3566%;弃权 51,1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8,797,8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9.6158%;
反对 363,87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3332%;弃权 55,7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510%。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070,55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5.0581%;反对 363,87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股份数的 4.2859%;弃权 55,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8,795,5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9.6137%;
反对 372,17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3408%;弃权 49,7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455%。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068,25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5.0310%;反对 372,17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股份数的 4.3836%;弃权 49,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8,769,1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9.5896%;
反对 412,57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3778%;弃权 35,7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327%。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041,85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4.7200%;反对 412,57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股份数的 4.8595%;弃权 35,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8,783,1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9.6024%;
反对 377,57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3457%;弃权 56,7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519%。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055,85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4.8849%;反对 377,57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股份数的 4.4472%;弃权 56,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8,765,2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9.5860%;
反对 390,27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3573%;弃权 61,9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567%。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037,95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4.6741%;反对 390,27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股份数的 4.5968%;弃权 61,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7,631,32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8.5478%;
反对 1,521,09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1.3927%;弃权 65,0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595%。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6,904,03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81.3183%;反对 1,521,0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17.9161%;弃权 65,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7,675,92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8.5886%;
反对 1,477,59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1.3529%;弃权 63,9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585%。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6,948,63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81.8436%;反对 1,477,5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17.4037%;弃权 63,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107,670,92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8.5840%;
反对 1,476,99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1.3523%;弃权 69,5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0.0636%。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6,943,63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81.7848%;反对 1,476,9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17.3966%;弃权 69,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2024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律师同意将本法
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24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并依
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公司和本所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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