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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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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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致: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凯科技”或“公司”)
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参加信凯科技 2024 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
信凯科技本次股东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根据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6 月 5 日发布的《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通知”)及其他
公告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且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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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作出相关决议。根据召开通知,本次股东会将于 2025 年 6 月 25 日召开,公司
董事会已就召开本次股东会提前 20 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召开通
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会议审议议题、股权登记日以及
会议出席对象、登记方法等内容。
根据本次股东会的议程,提请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为:
机构的议案》;
信担保的议案 》;
(二)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为 2025 年 6 月 25 日(星期三)下午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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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票时间为:2025 年 6 月 25 日(星期三),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 年 6 月 25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
开当日 9:15-15:00 的任意时间。
(三)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召开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东
莲街 1069 号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
(四)本次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5 年 6 月 18 日。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会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
会议的方式及召开程序进行,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
理人共计 6 名,持股数共计 70,304,770 股,占信凯科技总股本的 75.00%。其中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络投票的投票总数的统计数据,并由该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本次股东会合并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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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特别决议事项的议案已经股东会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即同意该等议案的表决
权数已达到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三
分之二以上;对于涉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议案,公司已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
计票;对于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议案,公司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本次股东
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
司董事签名。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 2025 年 6 月 25 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无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