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星医药: 复星医药信息披露制度(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5 02: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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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公司和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
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证所《上市规则》”)
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
以及《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
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主体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和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的相关负责人员;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证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相关
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简明清
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证
券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证所《上市规则》、联交
所《上市规则》及/或相关法律法规的披露标准,或者上证所《上市规则》、联交
所《上市规则》及/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或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证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
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
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
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
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二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网站和符合公司证券上
市地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
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存在上证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
的,应当按照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在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作出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中文及
英文文本,但相关的海外监管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
畅通。
  第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
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
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期限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根据上证所《上市规则》
及/或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及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及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
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委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
证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及联交
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
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上证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
司证券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经营业绩进行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
是否已经审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
留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
于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事项公告,以及董事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前款所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额 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
的 30%;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偿责任;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
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无效;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
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取足额坏账准备;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
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若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除前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外,还应当披露可能
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上证所《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七章,以及联交所《上市规则》
第 14 章、第 14A 章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交易、关联/连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之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
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
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证券上市所
在地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是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秘
书主持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
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
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应
配合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能
够及时披露。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
的资料。
  第四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
及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首席执行官、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
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委员过
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会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第一时间向
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组织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对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非经公司董事会
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
  第四十五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
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董事
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达到中国证监会《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相
关权益变动报告或通知比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
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
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四)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五)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连人名单及关联/连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连交易回避表决制度。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连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连交易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内部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
公司应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报告重大事件的发生及其进展情
况。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所在分
公司、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确保本部门或所在分公司、子公司发生
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由其本人或其指定联络人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第五十五条 内部报告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发生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件(或事项)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上述相关责任人,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通报并提供书面报告;
  (二)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要求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或披露作出判断。
  (三)相关责任人在报告有关重大事件(或事项)后,应就该等事项之进展
进行持续性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内部审批程序:
  (一)公司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由董事会秘书撰稿或审核;
  (二)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法定
审议程序后披露相关的定期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
  (三)董事会秘书应履行以下审批程序后方可公开披露除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决议以外的临时报告:
核签字;
事项的公告应先提交首席执行官审核签字,再提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会
成员审核批准,并以公司的名义发布;
该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士审核,再提交公司首席执行官审核同意,最后提交公
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会成员审核批准,并以公司的名义发布。
  (四)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应在临时公告刊登后及时向所有董事报告公告情况,
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及时反馈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五)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或其他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
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提交公司首席执行官或董事长最终签
发。
  第五十七条 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
份等重大事项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
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
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
应在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等相关
主体应当配合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公司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五
个交易日内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将本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评价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信息披露渠道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www.sse.com.cn)、香港联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网 站 ( https://www.hkexnews.hk ) 及 公 司 网 站 ( https :
//www.fosunpharma.com)为公司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公司于中国境内上市股票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公司披露信
息应第一时间在上述指定网站和指定报纸发布。
   第六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公
告以及信息披露内部流转审核文件。
   第六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20 年。
                  第八章 保密及责任追究机制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无论是否已进行内幕
信息知情人登记),对其知晓的公司拟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在公司未
将该等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指信息披露事项的所有当事人,包括但不
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为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等。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参
加新闻发布会等媒体活动时,不得泄露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涉及公司已公开披
露的信息,应以有关公告内容为准。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
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六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应予披露的
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或出现重大遗漏,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
不准确或不完整,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以及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内幕
信息的公司内部人员,将视其行为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内部通报批评、经
济处罚、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公司将视其行
为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留追究
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关联/连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
造成不良后果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证
券上市地监管机构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相抵触的,遵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以及《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公司发行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种的,还应当遵守该(等)证券及衍生品种上
市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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