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6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3 22: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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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募集资金使用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
用效率与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
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
目”
 )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
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
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
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放、管
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
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
规定。
  第五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
               第 1 页/共 12 页
行督导职责,并按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相关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
导工作。
     第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
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
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
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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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
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
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及审批程序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并按要求真实、准
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
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
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投资。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
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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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具
体如下:
  (一)公司首席执行官(CEO)负责募投项目的组织实施;
  (二)年度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由项目负责部门根据募投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制定,并经公司财务部门、项目分管职能部门、首席财务
官(CFO)以及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提交公司
董事会根据募集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三)项目资金支出由项目负责部门按照年度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提
出申请,并经公司首席财务官(CFO)
                 、首席执行官(CEO)
                           、董事长审批
后,由财务部门支付;
  (四)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项
目资金进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账户后,项目资金支出应按
照年度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经项目资金所在公司财务主管、负责人审
批后,由财务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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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
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
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
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
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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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置
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
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
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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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
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第 7 页/共 12 页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
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
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
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
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
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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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
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
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
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
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
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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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
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 1
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
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及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
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
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 1 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 10 页/共 12 页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
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
“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
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
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
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
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发现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
办法的规定,擅自挪用募集资金或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公司员工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有
权责令返还,由此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司有
              第 11 页/共 12 页
权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相关人员违规使用募
集资金,不加以坚决制止,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公司员工违反本办法时,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将追究
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证券监管机构
立案查处,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
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股东会批准后
生效。
             第 12 页/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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