锴威特: 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0 20: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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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及《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募集的资金。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变更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必须经过股东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
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验资报告。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
施,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具体实施,
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控股公司实施的,
适用本制度。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控股公司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做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公开披露的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具有资质的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节规定。公司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
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如出现严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公司募
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
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
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
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
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
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
备案查询。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中长期发展需要制订投资计划,按披露的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及实施进度,授权公司经理层按照募集资金承诺投入项目的计划组
织实施,并依据董事会决议审批项目资金使用额度。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并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
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
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
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并且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审计委员会、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理财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
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
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
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或者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相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
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或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
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
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可以每半年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
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
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
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
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
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
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
论性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
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上级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订与修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
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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