锴威特: 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0 20: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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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
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及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提供担保除外,本规则
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
元的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单笔融资金额或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融资金额将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0%且将超过 5,000 万元的、或达到前述标准后又进行
融资的;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上述第(十一)项规定的
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
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属于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除外。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五)交易产生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
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为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
的会议地点。股东会会议地点有变化的,应在会议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
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
为准。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会议召集人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教育背景、专业背景、从业经验、兼职等个人情况;
  (三)与公司或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是否存在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五)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六)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七)其他要求披露的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以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企业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
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
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企业股东的,应加盖企业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代理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公司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相关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的答复。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股东代码、
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
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
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说
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
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会议记录应由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事项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
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
决定;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律师参加
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发表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发起
人)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日召
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的方式进行,就实体
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为
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八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向有关监管部门上报会议纪要、决议等
有关材料,办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七十条    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
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
的,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具体事宜由董事秘书负责。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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