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普顿: 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0 19: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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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作,充分发
挥股东会的作用,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程序及决议
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青岛
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参照《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
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的情况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提供必要支持。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合并、分立等提案的,应当充分
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
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
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
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
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
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董事会提出的其他议案,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要求外,也应比照上述规定在会议通
知中作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向全体股东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身份由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依据相关规定
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
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
定代表人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
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参会资格,必要时,股东会主持人
可让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必要调查,被调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投票代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
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也可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员经股东会主持人
许可,可以旁听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发言应依照以下规则:
  (一)   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   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
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四)   股东违反前三款的规定发言,股东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
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
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
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
影响回避的执行。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买入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式投票表决方式。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看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
特别说明。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青岛证监局及
上交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五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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