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秘书制度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秘书制度
二〇二五年六月
董事会秘书制度
董事会秘书制度
第一章 宗 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行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公司章程,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
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并保证信息披露
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
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六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
设立董事会办公室,保障董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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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
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
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
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
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财务负责人
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
露的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
信息。
第八条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
接向相关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聘任与解聘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任期三年,聘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
董事会任届满止,可连聘连任。
第十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任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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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可以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任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在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 出现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 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 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给公司、投资者造
成重大损失。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
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
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董事会并说明原因。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离任审查,在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
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代行后的 6 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
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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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