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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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
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
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在履行有关关联交易决策时符合《公司法》等规定的关联
人回避表决原则;
(三)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价格
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
益,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
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
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七)公司对于关联交易应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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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委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关联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
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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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关联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前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关联法人的
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
形者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
在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
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应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
准确、完整。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会同内审部、财务部确定公司关联法人和
关联自然人清单,在提交审计委员会并向董事会报告后,下发到各控股子
公司和相关部门。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
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拟
发生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应及时报告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内审部及财
务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并获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各部
门、控股子公司是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关联交易的识别、申报
和日常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
析工作,并及时报送董事会办公室和内审部,内审部负责监督。公司各部
门负责人、控股子公司负责人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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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了解和掌握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了解、掌握与公司拟发生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与公司的关联
情况,确定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及时申报和提供交易信息及资料;
(三)对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报告。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交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
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人首次发生的 属于本制度第三条(十二)至(十七)
项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且订立的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
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审议涉及前款第(一)项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经独立董事认可及董事会批准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
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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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可由董事会审议
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
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或在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内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
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
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
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为公司关联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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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
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
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要求其回
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到会董事或股东及见证律师应当要求会议主
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为公司关联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总经理关联关系的认定,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及时通
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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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
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本制度第二十
一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
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将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
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深交所的相关规则予以披露,并
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董事会秘书应负责该等信息披露事
项,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深交所提交相关文
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及董事会
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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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之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
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
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
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
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
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
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
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
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三)一方依据
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控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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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
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本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以内”、“低于”、“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订方案,提请股东会
审议批准,自股东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本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