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力装备: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3 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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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河北科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科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
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河北科力汽车
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二)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三)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回避原则。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交易双
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为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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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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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本制度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交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
关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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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由董事长审议批准后实施:
净资产绝对值 0.5%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订立任何合同或进行任意金额的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5%以上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参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的权益比例;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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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
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
制度第十二条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及《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或者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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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关联
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
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披露标准的,应
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
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
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
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
计算。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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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
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
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
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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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关
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涉及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
间的差异原因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
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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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
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
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
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
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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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
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
交易对手方;
  (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
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
  (四)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
价格不明确等问题;
  (五)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应当依照《上市规则》以及公司
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
交所的相关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深交所的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交所的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立
河北科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即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及实施。
                        河北科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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