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和生态: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6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2 19: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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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职责和程序,保证股东会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发生公司章程所述交易事项(公司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发生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或公司发生的
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公司章规定披露和履
行相应程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连续 12 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第八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除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
召集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四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等不便在股东会
上解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事项,前述中小投资者为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
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会未做
提醒、股东也没有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
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四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合
计持股 1%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非独立董事、非职工
董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
举产生;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四) 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如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其规则如下:
  (一)公司应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每位股东所投的
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
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表明其
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
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数总数超过了其实际拥有的表决权总
数,则按以下情形处理:该股东的表决权只集中选举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东所
实际拥有的表决权计算;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计票人员应向该股东指
出,并要求其重新确认分配到每一候选人身上的表决权数额,直至其所投出的表
决权总数不大于其所拥有的表决权为止。如计票人员指出后,该股东仍不重新确
认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作废,视为弃权。若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
选董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
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当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
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
  (四)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分别计算。
  (五)累积投票制票数计算方法:
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东累积表决票数。
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审计委员会委员、本次股东会监票人或见
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总裁)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
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条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上
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
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
限期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列席会议的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上
海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姓名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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