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海股份: 镇海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1 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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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镇海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镇海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镇海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
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
要资料。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
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
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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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十条、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
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
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专
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十二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
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
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保荐机构发现公司、
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
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
  第十四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
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
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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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
 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
 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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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
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
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
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
机构、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审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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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
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
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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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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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
《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信息。
  《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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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原《镇海石
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镇海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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