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新能: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0 20: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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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
构,保证公司科学、安全与高效地做出决策,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机构在
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方面的职责,控制财务和经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订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
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
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对外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不属于上述对外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险。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股
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
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批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担保事项董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股东会审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该议案表决权。该项
议案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审议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至(四)项情形的,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 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如
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
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
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一般应以公司信用作保证。
重合同,讲信用,维护公司形象。需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慎重选择担保人,特殊情况
下,经董事长批准后办理。
  第九条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董事、总经理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署对外
担保合同。
  第十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二) 被担保人应属于与公司在生产经营规模、资产经营状况、盈利能力水平、偿
债能力高低、银行信誉等级大体相当的企业。一般为三类企业:
  (三) 担保总额控制在经济业务往来总额内;
  (四) 原则上公司不以抵押、质押方式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形式应尽量争取为一
般保证。
  (五) 慎重审查担保合同。对主债权主体、种类、数额、债务人履约期限、保证方
式、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均应逐项审核。掌握债务人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二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
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
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应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并应
当审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担保能力及反担保的可执行性。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
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
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
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
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
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
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
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
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
准。
  第十八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
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
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
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
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
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
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
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
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
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定期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
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
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
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
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
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
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
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
往来、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司,应及时完
成整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
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公司董事、总
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
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及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
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正确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
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并承担赔偿责任。担保过程中,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触犯刑法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若本制度与本制度生效
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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